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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如果沒有經過型式審驗合格,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就在道路上行駛,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規定,舉發處罰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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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如果沒有經過型式審驗合格,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就在道路上行駛,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規定,舉發處罰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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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警察機關檢舉違規並請敘明: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 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等事項。前述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 檢具。惟應於行為終了日7日內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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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重大,仍應舉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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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事件管理通知單」於舉發日期誤植是否影響該通知單之效力疑義案,按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予以製單舉發,雖為道路交通裁罰之前置行為,惟其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已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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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0年7月28日警署交字第1000144750號函執行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繫安全帶工作實施計畫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之規定,不予舉發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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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1項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同條例第113條規定略以:「…救護車…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同規則第111、112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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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兼顧便民與車輛管理原則,車輛不需補辦註銷重領新牌,惟應至監理所(站)辦理臨時檢驗確認車身、引擎號碼未被變造及為行車安全應依(道安規則第39條之2、3)規定臨檢之事項,經臨檢合格後再鍵入該項紀錄,方可撤銷電腦「此車曾經失竊」訊息。(如監理電腦有警方傳輸失竊尋獲訊息,不需檢附警方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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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9-2條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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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頭燈設備是可變,惟變更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23條之1規定辦理,其設備規格變更必須符合上述規則附件15第2項第1款電系-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之相關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方得辦理變更登記。至於汽車違規改裝氣體放電式(HID)頭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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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有7款,其中第7款是以「科學儀器取證證明違規行為」;又根據第7款再另行於第2項(意旨屬科學儀器但非固定式)11款有「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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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