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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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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訴訟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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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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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如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應檢附證件及繳交移置費、保管費即可領車出場;反之若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違反刑法1853條公共危險罪責,應同時檢附證件與繳納罰鍰收據及繳交移置費、保管費,但如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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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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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二、依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規定:執法人員於攔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時,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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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執行違規停車拖吊若以尖峰時間拖吊為主,警察機關執行上恐生爭議,易造成民眾質疑離峰時間嚴重違規無人處理之窘境,內政部警政署為指導員警取締違規停車及執行移置(拖吊)作業採取一致性做法,業訂有「取締違規停車程序」,以供員警有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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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另「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另同辦法第5條規定:「執法人員於攔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時,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 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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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眾檢舉違規是否都會開單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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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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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三點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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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也就是說,因為易科罰金屬於刑罰,所以在已經按照刑罰處罰過後,即可免去行政罰。因此酒駕遭判易科罰金處罰,原則上可以不繳納酒駕違規罰鍰。惟若判處罰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則認為,如果刑事上的罰金比行政罰鍰的基準規定還低時,必須補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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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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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另依同條第2款規定:「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車如使用於行駛 狀態,應依規定行駛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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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依同條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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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違規停車,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 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及同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第12條第3項、第35條、第56條第3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 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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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3項:「第1項情形,交通勤 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 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 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 理人員為之。」第8531項規定略以:「第56條第3…… 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 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同條 5項規定:「前4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 處理之辦理,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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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察機關取締酒後駕車有關代保管車輛領回相關規定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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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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