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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3項:「第1項情形,交通勤 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 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 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 理人員為之。」第85之3第1項規定略以:「第56條第3項…… 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 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同條 第5項規定:「前4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 處理之辦理,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二、故有關違規停車移置(拖吊)前是否須先鳴笛或廣播部分,依上 揭規定由各該政府本於權責定之。
三、 現行並無規定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作業前,須鳴笛或廣播需多少時間 之規定。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 定第三點第二款及「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 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及服務品質查核規定」第四點第三款略以:移 置違規車輛前應廣播或鳴笛預告。兩者均未作時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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