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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違規停車,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 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及同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第12條第3項、第35條、第56條第3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 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行交通法令並無規定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作業,須於現場等候5分鐘之規定。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二款及「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 管作業及服務品質查核規定」第四點第三款略以:移置違規車輛前應廣播或鳴笛預告,駕駛人未將車輛駛離 
者,即實施違規停車拖吊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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