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瀏覽人次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以逕行舉發之案件始有以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二、準此,警察舉發民眾闖紅燈或其他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所見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令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南交大執法組 的頭像
    南交大執法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行政組

    南交大執法組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