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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刑法侵占係指變易持有為所有,主觀構成要件須具備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在客觀上有顯現出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之行為,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收益等行為,而持有關係之成立係以被侵占之物係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者為限。 

二、次按民法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後段: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三、設若民眾反映私人土地遭人占用停放車輛,因該占用土地者間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原因持有民眾之土地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涉及刑法侵占罪之問題。本案係涉及民法侵害所有權行使之問題,屬民事糾紛,被占用土地之民眾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占用土地停放車輛者主張民法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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