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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94年12月28日總統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其中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1號解釋之意旨,對於依本條例規定受終身吊銷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受處分人依其受吊
銷駕駛執照之案件原因,經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一定期間後,符合特定條件者,於本條例增訂第67條之1規定,允許該等受終身吊銷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貳、依照「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
第2條規定如下: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第6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21條第1項或第21條之1 第1項規定情形: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再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證書。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7條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及第64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
前項第2款規定之再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公告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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