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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違反道路交管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
一、第21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後,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
二、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三、惟警察機關仍需注意下列二點不得舉發及保密規定:
(一)第23條: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1)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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