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覽人次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
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1、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2、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3、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 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
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4、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第
22條
第
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
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四)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3條
規定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1、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2、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3、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4、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五)故道路交通違規由民眾以照相、攝影取得違規事實,依上述規定
提供相關資料予警察機關查處,警察機關根據所有證據審慎研
判,經認定違規事實後始予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