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檢舉依據
道路交通管例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檢舉內容
一、檢舉依據
道路交通管例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檢舉內容
一、行政訴訟依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1 條: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因此民眾駕駛車輛行駛高、快速公路向車外亂丟垃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15款處罰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酒駕如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應檢附證件及繳交移置費、保管費即可領車出場;反之若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違反刑法185之3條公共危險罪責,應同時檢附證件與繳納罰鍰收據及繳交移置費、保管費,但如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一)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一、執行違規停車拖吊若以尖峰時間拖吊為主,警察機關執行上恐生爭議,易造成民眾質疑離峰時間嚴重違規無人處理之窘境,內政部警政署為指導員警取締違規停車及執行移置(拖吊)作業採取一致性做法,業訂有「取締違規停車程序」,以供員警有所依循。
二、有關移置保管車輛工作重點如下:
(一)市區各重要幹道及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顯有妨害交通順暢,且駕駛人不在場者;公車站牌前、市場、停車場出入口附近違規停車者。
(二)經指定之特定場所或路段上劃有禁停紅(黃)線之違規停車者。
(一)駕駛人若「配合」攔查
1、員警指揮經客觀、合理判斷有危險駕車徵兆(如車輛蛇行、2輛以上競駛、闖越交通號誌、超速達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衍生噪音或以異物遮蔽車牌等),且可能發生危害之車輛引導至適當處所實施攔查。警方會告知駕駛人,目前正在執行取締危險駕車勤務,並依照相、錄影佐證或駕駛人具體違規事實掣單舉發。
2、員警攔查過程中應實施全程錄音(影),並事先告知駕駛人受檢原因,避免事後衍生爭端。
3、員警若發現當事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性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另「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另同辦法第5條規定:「執法人員於攔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時,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
二、按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23388號函釋規定,民眾駕車使用手機操作「收發簡訊」及「閱讀簡訊」型態,應屬前揭辦法所稱「數據通訊使用狀態」之行為範圍,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
一、民眾檢舉違規是否都會開單告發?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三點第
八款,執行拖吊作業時,如違規車輛尚未裝設輔助輪完成上架作業或已裝設輔助輪尚未移離原來位置前,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或車主已到場,執勤警察人員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核對有關證件資料,對於違規部分仍應掣單舉發後責令駛離;倘車輛已完成裝設輔助輪並已移離原來位置,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或車主之請求而停止拖吊及放行;另違規停放機車,如已移離原來位置並定位於拖吊車上,即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之請求而停止拖吊及放行;且執行警察人員與被拖吊車輛駕駛人或車主交談時需全程錄音(影)存證。